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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予支持

来源:福建新消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30 12:03:20    分享到:

案例六:姚某某诉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蒋某某、姚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蒋某浩, 2016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蒋某萱。2020年6月28日,蒋某某与姚某某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蒋某浩由姚某某抚养,婚生长女蒋某萱由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蒋某某至厦门工作,月收入为6,800元,租房居住。蒋某萱于2020年8月跟随蒋某某到厦门生活,随后就读于厦门市湖里区某幼儿园小班。2020年9月15日,姚某某以不忍心将两个孩子分开,其经济条件较好为由,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蒋某萱由姚某某抚养。

裁判结果

尤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蒋某某存在无力履行抚养义务、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等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蒋某萱目前已跟随蒋际伟在厦门生活,并就读于厦门幼儿园,若改变其生活与学习环境,则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姚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目前蒋某萱的生活、教育均有保障。姚某某与蒋某某协议离婚仅三个月,姚某某在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蒋某某在抚养期间存在无力履行抚养义务、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或者调解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又向法院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1.有抚养能力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抚养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并且自己具有抚养能力,才能变更抚养关系。2.从子女角度看,协议离婚后,年幼的婚生女随父亲共同生活且生活环境稳定,突然变更抚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子女来说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整适应,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3.从情理角度看,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来自父母的共同关爱,但并非只有变更抚养关系才能解决。姚某某和蒋某某可以通过依法行使探望权等方式增进其与子女的亲密关系。本案有利于促进父母双方以子女利益为重,为未成年子女共同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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