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石某与东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母亲陈某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与被告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2019年9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母亲持有被告所在东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股。原告自出生随母亲落户在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2019年11月22日,被告决定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对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新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每人发放新增人口补偿款50000元。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 裁判结果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石某的母亲陈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被告处,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村民小组在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避免剥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本案依据未成年人的生活基础系依赖于其父母,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自出生就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未成年人基于出生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对保障未成年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