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15”的主题是共促消费公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搜集整理了近年来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案例,共促消费公平。 案例一、店长携款潜逃定金可否要回? 消费提示不是免责理由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9日,阿卢到某家居商场一瓷砖店与该店店长阿刘达成购买瓷砖的意向,并向阿刘支付了定金2000元。而后,阿卢又通过微信支付、现金支付向阿刘支付货款15000元,阿刘在《定/销货单》上签字确认阿卢订购的货款总额19760元,已付17000元,余2760元货到付款。此后,因阿刘卷款跑路,未能如期向阿卢供货,该瓷砖店经营者某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芳于同年12月16日退还阿卢货款7000元,剩余10000元未退还,故阿卢诉至法院要求某豪公司退还剩余货款。 法院审理 某豪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阿卢与案外人阿刘的私人交易,与某豪公司无关;另,在该家居商场的电梯口、通道、店铺门口等处均粘贴有消费提示,阿卢未按消费提示进行结账付款,对于款项被骗应自担风险或向阿刘主张权利。经查,该消费提示为该家居商场提醒客户按照商场要求付款才能享受商场服务承诺。 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阿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阿刘侵占某豪公司资金17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该案。阿芳和阿刘分别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确认了阿卢的上述购货事实。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卢与某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场消费提示不能作为某豪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判决某豪公司退还阿卢剩余货款。该判决一审生效,某豪公司已自觉履行了退还货款义务。 法官说法 店长构成表见代理,收款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商家不能为此逃避责任,商场单方作出的消费提示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支付方式的权利,作为经营者的商家不能以此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阿卢未按照商场消费提示在统一柜台进行结算,而是在与入驻商家就付款方式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向入驻商家进行付款,该消费行为是消费者的权利,入驻商家在诉讼中以消费者未依据商场消费提示进行付款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消费者自担消费风险并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商家,应该合理规范和监督店长自己收款,如对店家的店长进行处罚等;同时在明显位置提示消费者监督和惩戒私下收款行为。作为消费者,应警惕没有按照商场消费提示进行消费可能面临的风险,如遇到消费骗局索赔困难或者无法享受到品牌商场的优质售后服务等。在消费过程中,要有自我防范意识,现金付款不安全,上门极力推销等违反常理更要警觉,也要抵御私人收账消费享折扣的诱惑,尽量通过正规渠道转入款项,并索要结算票据或发票,确保售后的退换无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