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2021年度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案例六:宠物店致宠物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2日上午,苏某带宠物猫到厦门市海沧区某宠物店接受宠物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70元。当日下午,苏某至该宠物店领取宠物猫时,发现宠物猫已经在猫笼中死亡。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某诉至海沧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宠物店提供宠物服务,苏某携宠物猫接受洗澡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宠物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宠物猫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海沧法院支持了苏某要求支付购买宠物猫费用和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案例点评】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多数法院对于宠物主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持否定态度的,基本认为宠物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则对此进行突破,其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民法典》扩展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物品损坏造成精神损害的“物”定位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局限于“纪念物品”。本案宠物猫作为苏某饲养多年的宠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苏某在饲养过程中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与宠物猫之间形成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并寄托了特别的情感,符合《民法典》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可认定宠物店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同时关于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在《民法典》尚未颁布前,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的范围,违约责任仅仅是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竞合时一般只能择一起诉。但《民法典》亦突破了旧有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新法允许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达到维护人格权受损害方的合理权利。 本案法院基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宠物猫的实际购买价格、原告饲养宠物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同时也给众多宠物服务提供者尊重生命、规范操作的警示意义。(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