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的消费者刘忠星先生于2002年购买一辆汽车,价值44520元,2005年8月2日,他的汽车停放在延平区某汽车特约维修中心停车场内,其围墙外便道上正在作业的无牌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失去重心,撞倒围墙后侧翻,装载车体压在刘先生的汽车上,经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报废。交警部门认定装载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方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对刘先生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刘先生多次向肇事方要求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差距,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从肇事方得到赔偿,刘先生就向汽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申请理赔, 2006年3月31日,刘先生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经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后,刘先生于4月20日以保险公司不按照保单履行理赔义务为由向福建省南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单的保险金额4.3万元支付赔偿金,承担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900元以及因鉴定汽车损害程度的需要而产生的拆卸费1000元,合计4.49万元。 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拒赔是合法的 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认为,《拒赔通知书》是合法的。刘先生至今都无法提供肇事方拒绝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刘先生是否已经放弃对肇事方的索赔权,或因肇事方拒绝赔偿,刘先生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等。如果刘先生已经放弃索赔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作出拒赔的决定;如果刘先生已经获得肇事方的赔偿,刘先生无权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消委会:依法先行赔偿 南平市消委会认为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应当《保险法》规定,依法先行赔偿,优先保障保户的利益。 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刘先生在无法从肇事方得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而且又没有放弃向肇事方要求赔偿权力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先依照保单履行理赔义务,优先保障保户的权益,其后再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 计算理赔金双方说法不一 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如果刘先生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汽车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汽车保单的保险金额核定理赔金。 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由于汽车险是不定值险,要根据出险时汽车的实际价值,即出险时同类型的汽车交易价来计算理赔金。这几年,汽车的交易价在大幅度下降,去年8月,刘先生的汽车新车交易价只有3万余元,根据刘先生提供的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因此核定计算刘先生的理赔金是3.12万元。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刘先生到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900元的评估费及拆卸费1000元。 而南平市消委会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要按照保单保险金额4.3万元核定理赔金额,理由是: (1)每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都是保险公司核定的。 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开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表明,保险公司每年核定刘先生汽车每年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3万元,刘先生应交保费为756元;尤其是在2004年,保险公司直接核定刘先生的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3万元,连基本的汽车年折旧费都不扣除,也就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确定刘先生汽车的保险价值为4.43万元。 (2)、《保险法》没有车辆损失险是不定值险的规定,其次,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8条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部分,依下列规定:(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推定”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指出,车辆保单的保险金额应当和实际价值相近。 (3)、如果按照保险公司计算理赔金的标准,那么保险公司在汽车没有出险时,是按照购买新车购置价来核定、收取保费,汽车出险后却是按照出险汽车的实际价值来核定理赔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多收保费少理赔的行为有失公平,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原则。 (4)、《保险法》有规定,在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幅度下降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更改保险金额,领取多交纳的保费。因为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默认保单的保险金额合法、有效。 业内人士分析 南平市保险行业的陈先生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先生不负事故责任,按行业惯例,刘先生的事故损失由肇事方承担。在此纠纷中,如果依据保单的保险金额计算理赔金,那么保险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施代位追偿时,被告对理赔金可能会存在异议,法院判决肇事方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可能会低于保险公司支付给刘先生的理赔金额,这是保险公司不愿看到的,这也是保险公司先依据保单合同理赔,在计算理赔金时就低不就高的重要原因。 南平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魏律师认为,在汽车市场交易价大幅度下降时,保险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保人及时更改保险金额并且领取多缴纳的保费是保险公司不作为,导致保单部分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保费。 调解结果:保险公司最终进行了理赔 综上所述,南平消委会认为,1、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代位求偿权,优先保障保户的利益。2、保险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汽车险时,执行双重标准。承保时,依据原汽车购置价核定保险金额,并不考虑该车在承保时新车交易价与原汽车购置价相比,金额是否发生大幅度变化,主动造成保户超额投保;在汽车市场销售价大幅度下降时,不依《保险法》规定,及时调整保户的保险金额,退还多收取的保费;在汽车发生全损时,避开保险金额,选择行业惯例,根据汽车的实际价值理赔,保险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变相多收取投保人的保费,违反了《保险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理赔。 11月6日,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和刘先生达成和解协议,刘先生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3.21万元(其中支付3.12万元的车辆报废理赔金,承担评估费900元),不能承担1000元的车辆拆卸费;刘先生保留向肇事方追偿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之外的其它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