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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特辑 | 第一集:从权利诞生门槛看著作权“独创性”判断

来源: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5 10:36:09    分享到:

每年的4月20日至26日是知识产权宣传周,值此机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特推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系列专题,确权→用权→拓权,看知识产权从诞生到延伸“前世今生”,聚焦知识产权“全链条”司法保护,以案释法,助力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今天,走进第一集 确权篇

从著作权权利诞生的第一道门槛

看“独创性”如何判断

案例一

运用部分公有领域元素设计的家居摆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

作品类别:实用工艺品

案情回顾

伊某公司受外商委托生产一批家居摆件,并委托桥某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因该批家居摆件与师某已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产品基本一致,产品被海关依法查扣。

师某认为伊某公司、桥某公司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伊某公司:

1.被诉侵权产品是大规模的工业化产品,不具有独创性;

2.与该家居摆件元素相似的平面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发表,也有在师某声称作品创造完成的2010年前的花展采用了与之有一定相似程度的户外造景。

桥某公司:

我仅是受伊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没有实施任何复制、发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法院判决

存在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

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法院经审理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才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该产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而独创性的判断又包括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完成以及能否达到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两个方面。

1、关于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完成

综合师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家居摆件至晚已于2010年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

2、关于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虽然师某的产品与伊某公司提交的在先发表的作品在整体功能用途和结构相似,但在底座设计、碗形形状、枝干造型等均具有自己的特征,且融入了传统文化寓意,具备了其独有的审美意义。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而言,即使有部分素材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只要存在作者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即可认定为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经对比,伊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师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而且在案证据表明,委托伊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外商亦曾经向师某采购案涉作品,伊某公司对师某的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伊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师某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故判决伊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师某经济损失;因桥某公司系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协助伊某公司报关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故判令桥某公司停止代理出口侵权产品。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且现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

拍摄自家产品和工厂实景照片被竞争对手盗用,法律如何评价?

作品类别:摄影作品

案情回顾

甲公司委托某平面设计工作室拍摄自家石材产品与工厂实景照片,并制作产品宣传画册。

2024年4月,甲公司接到国外客户反馈,称乙公司向其介绍产品时提供的网页中,有大量图片与甲公司石材画册上的产品图片、工厂图片基本一致。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乙公司:

1.案涉图片未展现出源自于拍摄者的个性化表达,也未达到一定的艺术性效果,缺乏独创性和艺术性;

2.乙公司在网页上所发布的图片均是在国外网站的公开渠道转载,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图片曾经公开发表,可能并非甲公司原创。

 法院判决

未体现对客观事物的艺术化创作

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既要具备独创性也要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最低要求,同时也要体现作者的主观思想,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甲公司主张的图片为产品图案照片和工厂实景照片,拍摄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和工厂,未体现对客观事物的艺术化创作,其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而且其使用场景也仅是为了销售产品在网站上或宣传画册上使用,与产品、工厂原物没有差异性或表达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不能体现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的智力创作成果,应被排除具有独创性,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但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宣传照片,并非为了图片本身,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甲公司,违反了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60000元。

法官说法

著作权独创性的判断核心在于“独”和“创”,二者缺一不可。

“独”是指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和复制。

“创”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能体现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等个人智力劳动,并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

对作品独创性的表达需

结合个案进行认定

案例一中,虽然原告的产品存在一定的公有领域元素,但在设计方面体现个性化选择,整体造型亦具有独特的寓意和美感,故法院认定其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二中,为介绍、宣传产品需要而拍摄图片,能否构成摄影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判断的关键在于该照片是否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具有独有个性化的选择,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如果仅是客观的拍照记录,就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保护的作品。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如特定成果所承载的商业价值被他人恶意利用,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法官提醒

作为作者

创作时应注重体现个性化选择与智力加工,避免单纯复制公有领域内容或机械记录客观事实;

对于独立完成且能展示其智力劳动的成果,应及时留存创作底稿、公开发表情况等材料,证明其为作品原创人,作为行权基础。

即使作品未达到著作权保护标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劳动成果以攫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仍可能因违背商业道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可能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使用者

使用他人成果前需审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取得著作权授权,避免盲目援引“不知情”抗辩,代工生产企业亦不能因“按订单生产”而豁免知识产权责任;

即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宣传材料可能因“搭便车”行为面临不正当竞争风险,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授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例提供:薛潇、李福清 文稿:洪萱茹、自贸区法庭)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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