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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寿山石,“保价”护航未必“一路顺风”

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25 07:52:03    分享到:

在邮寄高价物品时,寄件人通常会购买保价服务为物品上一份“保险”。然而,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时,快递公司往往依据保价条款中的“赔付规则”“免责声明”等拒赔或少赔。那么,寄件人能否要求快递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寄件人又需如何举证,才能获得合理赔偿?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快递保价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

2024年2月,邵先生通过某快递公司微信小程序下单寄送一件寿山石工艺品,并按照50000元填写保价金额。该工艺品在运输过程出现毁损,邵先生向快递公司申请理赔,快递公司认为邵先生并未提供寿山石工艺品的价值证明,仅同意按照同类工艺品的市场流通价格1400元进行赔偿。邵先生称该工艺品系朋友赠送,未在市场流通,无法提供该工艺品实际价值材料,要求快递公司按照保价金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邵先生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

快递保价即是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提前约定损坏赔偿标准,实践中,快递的保价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至于合理的提示、说明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快递公司在《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的保价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邵先生协商,故属于格式条款。快递公司有义务在接收托寄前向邵先生主动阐明具体的保价赔偿规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邵先生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虽然快递公司主张其在投保流程中已设置强制阅读、向邵先生推送保价条款,但除此之外,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充分提示说明相关条款,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一方面,快递公司在收取包装费后,未将托运的寿山石摆件完好地送达目的地,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包装、运输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寿山石摆件属于易损、易碎货物,邵先生作为托运人,未提供基本的、必要的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失亦存在过错。除此之外,寿山石摆件虽损坏无法修复,商品价值贬损较大,但寿山石本身具有一定价值,在贬损后仍有残值。邵先生在托运案涉寿山石摆件时已保价声明货物价值50000元,并按该金额向快递公司交纳了保价费,即双方已约定了案涉寿山石摆件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为50000元。综合考虑案涉货物损失价值、当事人过错和残值等因素,鼓楼法院酌定快递公司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

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寄件人若要购买保价服务,应仔细阅读保价条款的内容,秉持诚信原则如实申报物品价值,并准备好发票、购物单、支付记录等能证明物品实际价值等于申报价值的材料,以免发生纠纷。

快递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向寄件人对保价条款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而不能仅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敷衍了事,减少“高保低赔”的现象出现。同时,在运输过程中,快递公司应确保物品的运输安全,切实维护寄件人的合法权益。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林泓帆、林盛浩)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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