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兴起,“网红经济”如火如荼、方兴未艾,头部主播的强大影响力和“吸金能力”,吸引了越来越多年轻人涉足网络直播领域,成为网络主播。然而与此相对的,是这个新兴行业的乱象丛生与良莠不齐,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律纠纷也随之不断涌入人民法院。 2021年以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19件,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一窥其中的法律问题。 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2日,95后女生陈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接受盛某公司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范围、签约费用、分成比例,及包括陈某某直播时长等在内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之后,盛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10000元签约费,陈某某开始在指定平台直播。然而,2021年12月4日至21日期间,陈某某多次无故停播,且多次直播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2021年12月22日后陈某某彻底停播。 盛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无故停播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向盛某公司返还签约费、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陈某某则辩称,其与盛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 厦门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首先,《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合同目的系盛某公司与陈某某就开展网络主播演艺事业进行合作,而非建立劳动关系,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某也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同时,盛某公司并未限定陈某某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工作,陈某某也不需要遵守盛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陈某某的直播行为不属于代表盛某公司开展的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中的直播时长、特定平台直播、其他直播要求及直播收益支付等,均属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此外,陈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社保缴交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等,用于证明其为盛某公司员工。 关于陈某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陈某某擅自停止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陈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683元;同时,判决陈某某应返还盛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签约费,及盛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是格式条款还是未尽审慎义务? 2021年3月,胡某某与环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环某公司作为其演艺经纪人,全面负责其演艺事业,双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某某自2021年3月8日至9月27日,以昵称“vx”(ID:sxxxxxx)在某短视频平台直播,并加入环某公司在该平台的公会。在前述直播期间,环某公司累计获得收益37563.63元;为推广胡某某作为主播的热度,环某公司共向胡某某账号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2364元。 2021年9月27日后,胡某某停止以昵称“vx”在该平台的直播活动,并于2021年11月3日起使用小号在同一平台直播。 环某公司认为,胡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原有账号停播,并私自注册小号,跳开环某公司所在公会进行直播等演艺事业,违反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并依约注销为履行合作而新开设的自媒体账号等。 胡某某则认为,案涉合同系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绝大部分内容在规制胡某某,环某公司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者说明;此外,2021年7月底,环某公司通知胡某某因公司运营不善,要解散清算,环某公司丧失履约能力,构成违约,其系依据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解除合同终止合作,解除合同后的开播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厦门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环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作为签约一方主体,理应对包括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环某公司及其他主播签订的合同在收益、合作期限方面亦有所区别,故对胡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胡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环某公司存在被注销或进入破产、清算、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不足以证明环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而胡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开设小号进行直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胡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415元。 此外,胡某某ID为sxxxxxx的账号注册于2018年8月,并非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新开设的账号,环某公司无权请求胡某某注销该账户。环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环某公司请求胡某某负担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是聊天互动还是违反保密义务? 2021年5月31日,谢某与小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小某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就谢某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约定。 《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后,谢某于2021年6月至10月与其他主播以团播形式直播。2021年7月至9月,小某公司向谢某累计支付收益218305.89元。合作过程中,小某公司为提升谢某的知名度,向运营人员支付工资63086.54元,向包括谢某在内的团播团队投入平台虚拟货币价值5500元,投入设备、服装等款项16692元。 2021年10月14日,小某公司与谢某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信息、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21年10月,谢某与粉丝即案外人员在直播平台互动聊天中,提及小某公司其他主播与粉丝的互动、其他主播的业绩及部分工作、生活等情况。 小某公司表示,谢某向粉丝披露小某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隐私,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小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谢某承担当月报酬的3倍作为违约金即169177.62元。 谢某则认为,主播本就是通过直播时的聊天互动与粉丝建立亲密关系,涉及个人情感、家庭等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也不属于《保密协议》的调整范畴,此条款应属无效。 厦门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某公司与谢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密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保密信息的范围及保密义务等事项,谢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具有行业特殊性,有关其他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收益情况属于应保密范围,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谢某理应遵循诚信原则,严守合同约定。谢某与粉丝的对话内容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额的认定,谢某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明显过高,小某公司也未能对谢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说明,故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谢某应向小某公司支付当月收益56392.54元作为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