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时候常有“父债子偿、子债父还”的说法,但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子债父还”是否有法律依据?子女死亡后,父母作为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是否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义务?难道父母替子女偿还债务真的就只是基于道德情分吗? 最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就面临着情分与本分的判断。 案例详情 自贸区法庭审理的厦门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厦门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已死亡的承租人苏某的父母双双告上法庭,诉求解除与承租人苏某(成年,未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苏某的父母配合做好登记在苏某名下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在继承苏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1万余元等。 苏某父母 合同的签订人是苏某,与我们无关,现在他已经死亡,而且当时租赁的车辆已经被原告收回,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 经调查发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采用售后回租形式,故依据合同约定,虽然车辆登记在苏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厦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主审法官 综合考虑苏某父母的家庭状况、苏某死亡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法院经多番调解,原告撤回了要求苏某父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最终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苏某父母配合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普法小课堂 “子债父偿”不再天经地义,但人死未必债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子女的债务可能由父母偿还,父母也可能不用偿还,关键是看子女留下遗产的价值大小和父母还款意愿。 该案中,苏某父母只需偿还自己继承苏某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对于超出遗产的部分,除非苏某父母自愿,否则可以不用偿还。如果苏某父母放弃继承苏某的遗产,苏某父母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同时要注意的是,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但被收回的租赁车辆仍在苏某名下,故苏某父母作为苏某的第一继承人有义务协助配合将苏某名下的租赁车辆过户回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本案作为原告的出租人名下。 作为债权人,若想通过诉讼收回已死亡的债务人的债务,首先要了解清楚该债务人的遗产状况,其次要明确该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继承财产情况、是否放弃继承等),最后还要注意避免夜长梦多,在3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相应诉讼! (文:自贸区法庭 黄雅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