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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时捷无故自燃 车主维权终获偿

来源:福建新消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13 15:32:53    分享到:

【案情简介】2019年8月28日消费者郑先生与厦门恒驰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驰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从福州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车行)选购了一辆保时捷 Panamera2.9T轿跑车,价格1121800元,车辆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2021年4月25日8时30分左右,郑先生驾驶案涉车辆在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发动机舱冒烟,并于数分钟后起火,火灾造成车辆以及车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事故发生后,郑先生与建发车行、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交涉,由于事故原因无法判定,故郑先生向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省消委会)寻求帮助,希望由福建省消委会介入调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福建省消委会工作人员就郑先生反映的问题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8日郑先生与恒驰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从建发车行选购了一辆保时捷Panamera2.9T轿跑车,车辆价格1121800元,起租日为2019年8月28日,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车辆(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郑先生,指定车辆保养场所为建发车行。租赁期满,郑先生与恒驰租赁公司结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租赁车辆所有权归郑先生所有。案涉车辆由建发车行交付给郑先生,并随车交付行车记录仪。郑先生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过加装或改装,且车辆在使用期间所有的维护、保养及事故的修理均在建发车行内进行。车辆保险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投保险种不含自燃险。

2021年4月25日8时30分左右,郑先生驾驶案涉车辆在闽侯县湾边大桥连接线十六份村红绿灯交叉口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发现发动机舱冒烟,并于数分钟后起火,期间郑先生向路过的车辆借了一个灭火器积极扑救,并及时报警请求施救,此次火灾造成车辆以及车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郑先生表示案涉车辆系购买的新车,且尚在三包有效期内,事故当天天气小雨转多云,周围环境未见异常,车内也没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021年5月28日,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外来火源、放火等,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由于案涉车辆“自燃”性火灾的成因涉及到汽车质量的判断,专业性、技术性强,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有技术和方法探寻相关事实真相,故郑先生与平安保险公司向福建省消委会申请有权威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在福建省消委会的主持下,郑先生与建发车行、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同意共同委托北京正研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火灾原因鉴定。鉴定费用由郑先生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鉴定完成后,依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最终责任方承担。2021年7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位于该车辆防火墙左侧区域电气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导致线路过热起火,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最终造成车辆烧损。

经调解,建发车行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给予退车处理,纠纷圆满解决,郑先生向福建省消委会送锦旗致谢。

【案例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火灾原因是否属于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的自燃。(一)车辆使用人从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过加装或改装,且车辆在使用期间所有的维护、保养及修理均在4S店内进行。(二)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排除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三)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为汽车零部件发生短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结论。故足以判定案涉车辆的自燃是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引发的,因此建发车行作为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车辆所有人未购买自燃险,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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