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消费网-福建新消费讯 近期,福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一家汽车4S店检查中,发现其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服务”一栏,规定“购方为方便需要,自愿向供方购买专项服务如下”,罗列了“代办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办汽车牌照服务”、“保险兼业代理服务”等“专项服务”项目。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服务”中又标明“购方自愿通过具有保险兼业代理的供方处办理车险服务”。 “被自愿”接受专项服务,合法吗? 首先,合同中的专项服务是与汽车购销可分割的单独的服务项目,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 其次,汽车4S店未与消费者协商,就擅自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汽车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消费者“自愿”向其购买专项服务,利用品牌汽车在市场上供不应求的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不公平地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自主决定代办贷款、代办牌照、保险代理等购车后专项服务项目和经营者的权利。 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询问部分消费者,证实部分消费者并非自愿向当事人购买专项服务。 4S店的辩解成立吗? 汽车4S店提出其上述格式条款中金额为填写项目,购车过程中可协商填写为0,即为不选择在该汽车4S店购买相关专项服务项目,并提供了数份合同作为佐证,申辩其并未向消费者捆绑销售相关专项服务项目。 但是,执法人员认为该辩解不成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汽车4S店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主义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然而汽车4S店并未在合同中对上述格式条款做显著标示。 其次,在未说明该条款系可选择条款的情况下,消费者一般会认为该条款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同意该条款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法达成,自己就无法购买到心仪的汽车,于是只好被“自愿”地购买了专项服务。 再次,根据中文的行文规律,表述自愿购买在前,填写金额在后,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条件下,会理解为仅可与汽车4S店通过金额的选填对购买项目金额进行协商,而不会理解为自己享有是否接受服务的选择权。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消费者应根据自身意愿对专项服务享有自主选择与决定的民事权利,消费者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无证据表明汽车4S店对每个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消费者也未在合同内留下其行使相关选择、决定权的痕迹,故汽车4S店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签约,只要存在填入项目金额的情形,即可认定为排除了消费者选择不接受该专项服务的权利。 “被自愿”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该《销售合同》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自愿接受汽车4S店相关专项服务项目,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比较典型的捆绑销售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该汽车4S店主动更新了《销售合同》“专项服务”一栏的格式条款,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